禁止在拍賣公告中要求買受人概括承擔全部稅費
近日,國家稅務總局辦公廳針對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中提出的第8471號--關于規范完善不動產司法拍賣中稅費征繳的建議,做出了相關的答復:
(一)關于取消不動產司法拍賣公告中由買方承擔稅費的轉嫁條款,統一改為“稅費各自承擔”的建議
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四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納稅人。即單位或個人發生經濟行為,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納稅義務,則該單位或個人屬于法定的納稅人,應依法履行納稅義務。各稅種單行法律及暫行條例也對不動產轉讓環節的各項稅費和納稅主體作出了明確規定。
2016年8月2日公布、2017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網絡司法拍賣若干問題的規定》對財產處置環節的稅費負擔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其中第六條規定,確定拍賣保留價、保證金的數額、稅費負擔等是人民法院應當履行的職責;第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拍賣公告發布當日通過網絡司法拍賣平臺公示拍賣財產產權轉移可能產生的稅費及承擔方式;第三十條規定,因網絡司法拍賣本身形成的稅費,應當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相應主體承擔,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法律原則和案件實際情況確定稅費承擔的相關主體、數額。
最高人民法院進一步向各級法院提出工作要求:一是要求各級法院盡最大可能完善拍賣公告內容,充分、全面向買受人披露標的物瑕疵等各方面情況,包括以顯著提示方式明確稅費的種類、稅率、金額等;二是要求各級法院嚴格落實司法解釋關于稅費依法由相應主體承擔的規定,嚴格禁止在拍賣公告中要求買受人概括承擔全部稅費,以提升拍賣實效,更好地維護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
(二)關于人民法院與稅務機關加強協調配合,建立司法拍賣稅費征管聯動機制的建議
目前,部分省(市)稅務局已開展探索,與當地法院建立相應協作機制。比如,2018年江蘇省稅務局完善稅務行政強制工作聯席會議制度、涉稅信息共享機制,就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及不動產司法拍賣涉稅事項處理與當地法院達成共識,實現了拍賣環節稅款提前測算、及時傳遞、先行墊付、事后退還的征稅流程,解決稅費負擔的主體和征繳問題,提高了人民法院協助稅務機關征繳稅費及買受人產權過戶的效率,盡可能避免因涉稅爭議引發行政復議和訴訟。又比如,2019年寧波市稅務系統與法院系統建立民事執行與稅費征繳、被執行人房地產詢價等多項協作機制。
下一步將加強與最高人民法院溝通,就查明司法拍賣標的物納稅信息等問題探索建立切實可行的、常態化的溝通協調機制,明確各自權責和工作流程,以提高工作效率,維護國家稅收利益和納稅人合法權益。
(三)關于設立專門的登記企業并對金稅管理系統進行升級完善的建議
稅收征管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扣繳義務人。根據上述規定,稅務機關無權在法律之外設立扣繳義務人主體。因此,設立專門登記企業并由該企業作為扣繳增值稅稅款的主體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據。
關于通過技術手段盡快升級金稅工程管理系統,增設特殊憑證抵扣項目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三款規定“準予抵扣的項目和扣除率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第九條規定“納稅人購進貨物、勞務、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取得的增值稅扣稅憑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其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條例第九條所稱增值稅扣稅憑證,是指增值稅專用發票、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農產品收購發票和農產品銷售發票以及運輸費用結算單據”,相關建議突破了現行規定,我局將結合下一步稅收立法統籌研究。
(四)關于妥善處理買受人已承擔稅費而不能取得發票及進行稅前抵扣的情況,修改、完善現行發票政策的建議
我局2019年制發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稅收征管若干事項的公告》(2019年第48號),明確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至企業注銷之日期間,企業應當接受稅務機關的稅務管理,履行稅法規定的相關義務。破產程序中如發生應稅情形,應按規定申報納稅。從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以企業名義辦理納稅申報等涉稅事宜。企業因繼續履行合同、生產經營或處置財產需要開具發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業名義按規定申領開具發票或代開發票。因此,在不動產司法拍賣中,如果法院已經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可以按照上述規定由管理人向買受人開具發票。
對于其他情形,我們認為關于修改《稅務機關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辦法(試行)》,增設司法拍賣時可由稅務機關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規定的建議有一定參考意義,我們將認真研究完善相關制度,進一步保障買受人合法權益。